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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浏览次数:633  添加时间:2015-08-13 16:03:22

产品简介

该险种属于职业责任险,主要承保规定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的工作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该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  

(二) 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第(一)、(二)项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款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二)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名义设计的工程;  

(三)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四)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设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的注册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六)未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   

(七)委托人提供的工程测量图、地质勘察等资料存在的错误。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经济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延误交付设计文件所致的任何后果损失;  

(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工程设计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四)未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签名出具的施工图纸引起的任何索赔;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七)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八)因勘察而引起的任何索赔;   

(九)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十)直接或问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一)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履作如实告知义务,提供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程设计人员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建设工程设计事故和建设工程设计差错的发生。  

第十三条 本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将在本保险期限内已完成设计任务的所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副本送交保险人。对未通知保险人的建设工程,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作出鉴定结果.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对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正本、发图单、工程设计人员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索赔报告、事故证明或鉴定书、损失清单、裁决书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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