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签证具有合同的性质,签证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费用、工期顺延协商一致的结果。依合同效力的分类,签证效力也应分为四种,即签证是有效的;签证是无效的;签证是可变更、可撤销的;签证的效务是待定的。
2、过失签证理论上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这样认为,往往被作有效处理。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呢?我们来具体分析:
首先,从过失签证形成的原因来看,过失签证归纳起来有两种原因,一种原因是重在误解,如将市场价格签证为直接费用;另一种原因是不公平,如某外涂料市场价假设为20元/平方米而签证成40元/平方米。理论上,从《合同法》第54条规定来看,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可以将过失签证理解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标准非常严格,《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两点:第一,须有表意人因误解而作意思表示;第二,表意人的误解须为重大误解。单就此法律解释表述来看,重大误解的界定是如此的不够清晰,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要认定为重大误解几乎不可能。
再来看《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这条可以看出构成显失公平需要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第二,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自己没有经验,而对方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实则难之又难,所以要将过失签证认定为显失公平也是非常困难的。
其次,我们退一步讲,即使过失签证可以被认定为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导致的,但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销权消来的情形:(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而过失签证一般是在履约过程中形成的,结算时距签证时往往已经超过一年,此时撤销权依法已消灭。因此,过失签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推翻,通常也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3、恶意签证的效力应属于无效合同,但司法实践中被作有效处理。
恶意签证在理论上意味着签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一般来讲,恶意串通需要具备主观、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认的方式接受,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客观要件是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这在举证方面困难太大,如不能证明,则法院通常会认为签证是有效的,可以作为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