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过去司法实践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入房地产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出发,明确废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二、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即《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施工行为地”。
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协议管辖’。
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管辖或由某一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当事人如果选择诉讼作为解决争议方式,还可以进一步约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发生纠纷时,法院管辖有特殊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处理纠纷时或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时,不受该条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