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承包人中建公司与发包人京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后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双方因结算产生纠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书以后,就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的审核,在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的过程中,承包人应邀请参与了咨询机构组织的整个审价过程,咨询公司组织双方对账、计算然后经过自己的评判,拿出了一个初步的审价意见,这个审价意见就交给承包人和发包人,要求他们提出修改意见。初步意见拿出来以后,发包人对初步审价意见有很大意见,认为计算不公,而承包人虽然也有一些意见,但意见不是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咨询公司在听取吸收了双方各自所提的修改意见以后,采纳了部分合理因素作出了一个竣工结算咨询报告。通知发包人去领取,因为委托是发包人委托的,发包人知道这个结果对他不利以后,就拒绝去领取,而且拒绝向咨询机构交付10万咨询费。
承包人发现这个情况以后,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就交10万咨询费代发包人交,从咨询机构那里获得了竣工结算工程审计报告,并且以审计报告为基础,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工程造价3500亿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还欠3400万,并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发包人)支付审价咨询费10万。被告(发包人)就辩称,咨询机构做出的审查结论,是基于发包人单方委托进行的,与承包人无关,第二,这个审价结论不是最终的工程定价,是自己提出了一些合理意见,审价机构没有予以采纳,第三,咨询机构擅自将咨询报告直接提供给承包人违反了咨询合同,承包人属于以侵权手段获得了审价报告,因此法院不能采信,同时,被告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这个案件关键的焦点在于发包人单方委托咨询机构所做的工程造价审价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不能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另行委托进行重新造价鉴定。
我们做了如下的分析:
第一,这个审价结论,具有证据效力,发包人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咨询,作出的造价结论是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承包人认为这个咨询报告的结论对自己有利,而且愿意接受,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主动选择将审价报告作为维权的证据使用。咨询公司虽然是发包人单方委托的,但与承包人、发包人有许多利害关系,因此,审价结论具有证据效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审价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法院也是这样做的?为什么?因为承包人将咨询报告作为维权的书证向法院出示,作为发包人,如果对这个审价报告有不同的异议,可以提出证据和理由,要用证据和理由证明这个审价报告错在哪里,严重失实在哪里。这样的话,申请法院予以更正,但发包人没有人做这个工作,仅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人提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来反驳、推翻、论证审价报告的不当之处、错误之处,最后法院就采纳了审价报告,而且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在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审价报告有不合理的因素和计算错误的情况下,仅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这个理由不充分。
第三,承包人从审价机构获得信息的手段是否侵权?法院最终认为,这个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第四,给我们的启发,承包人应当慎重地参与起诉前的委托中介机构的审价程序,如果中介咨询机构是发包人单方委托的,对中介咨询机构做出的审价报告,承包人有选择采信的权利,也有选择不采信的权利,但如果在仲裁前,承包人与发包人合同委托了中介机构对造价进行审价,那这个结论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对承包人不利,承包人是没办法来推翻的。因此,我们认为,发包人如果委托了审价机构,承包人要慎重地选择是否参与。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例做了一个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作了终审判决,确认了单方委托作出的审查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法律效力,并且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