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鉴定往往是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由法院或者仲裁庭委托据由工程造价专业知识和专业资质的咨询机构对涉案的工程按照一定的原则、方法进行科学的计算,做出一个关于价格方面的书面的结论。
工程造价的程序目前没有一个法律明文规定,在《证据规则》里有零星的提示。我认为,作为承包商的律师或者发包人的律师,我们在这个过程中要关注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时间,什么时间提出的申请,要关注工程造价鉴定是由发包人提出来还是由承包人提出来的。特别是在哪些情况下,需要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哪些情况不需要工程造价鉴定。要进行总结,因为没有成文的规定,没有哪个法律、部门在文件上有规定。下列情形是不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
1、固定总价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2、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结算,签订了书面协议的,一方如果提出要鉴定,不应该进行。
3、合同里有特别约定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单方结算书,逾期不予答复就视为认可的情况下,也不应该进行鉴定。
另外,作为专业律师,要关注工程造价鉴定的原则与方法的确定,要关注是进行全面的造价鉴定,还是进行部分的造价鉴定。这在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如何运用据实计算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建立与参照当地的市场行情审价鉴定,如何进行确定。
我们作为工程专业律师要关注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鉴定的资料如何进行确定。用于工程造价的资料范围多大?确定哪些资料可以用于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主体是谁,是法律还是审价机构。我们发现,在审价过程中,对涉及案件事实争议的认定,鉴定机构往往越权行使了法院部分权力,比如说认定事实的权力应该是合议庭的权力。在审价过程中,有一方当事人在法庭没有举证的证据,到审价过程中,直接交给了审价机构,审价机构不做区别,就直接用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料,这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