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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价新变化
浏览次数:744  添加时间:2016-04-07 09:05:23

司法审价新变化

 

司法审价新变化 造价鉴定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长期以来诉讼中的这个环节存在不少问题。今年41日起实施的新证据规定力图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规范。那么,它究竟给我们带来了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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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之一:启动程序不再仅由法院决定 

与当事人有举证义务的规定相联系,新证据规定出台后审价程序的启动与以前有了很大的不同。以往启动审价程序往往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决定。在审判实践中也要求双方当事人各预交一半的审价费用。但根据证据规定,启动审价程序的主体是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若不申请造价鉴定,法院可不必主动决定审价,便可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做出判决。当然因没有审价结果支持的不利后果由应当申请审价而没申请或没预交鉴定费的当事人承担。 

此规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必须事先对已有证据做出正确的评估,并据此决定是否需要申请鉴定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因判断失误,应当审价而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以举证不能;不该审价而提出审价申请的,同样会得到一个不利的判决。 

 

变化之二 确定审价机构“先协商,后指定” 

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此条规定虽然存在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共同的鉴定机构的情况,但毕竟从法律上规定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这是民事诉讼给予当事人参与权的体现。是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有权力的肯定,是民事诉讼法理念上的一种进步。 

 

变化之三 重新审价的条件明确了 

在以往,虽不能说是全部,但确有不少案件法院在委托审价做出结论后是仅据此进行判决的,对于当事人重新审价的要求考虑并不是很多。 

根据新的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是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是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是审价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的;四是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虽然需要由当事人的申请来推动,但也只有具备规定的“情形”法院才会决定重新鉴定;当然,如果出现了规定的“情形”,法院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决定重新鉴定。 

 

变化之四 单方委托审价结论也具有法律效力 

在新证据规定以前的诉讼中,不管一方提交的审价结论是否准确,另一方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一般都不予认可, 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形成的思维定势也几乎排除了采纳单方审价结论的可能性。但新证据规定的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此条规定虽然表面上只是规定了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同时也说明,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已经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因为,他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要否定鉴定结论必须有一定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设定了一定高度的门槛,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要有“证据”且“足以反驳”,一般泛泛的表示反对是不能成为阻止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 

这条规定的现实意义在于:面对业主长时间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决算报告不予审定,又以工程造价尚未审定为由拒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施工单位可以单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造价鉴定,只要主要内容真实可靠,若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就有极大的可能性成为定案证据,从而可摆脱对方的拖延战术,尽快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变化之五 专家证人制度有助于法官判断

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几个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相差甚远的情况是比较普遍的,法院仅依据委托鉴定的结论判案,客观上存在判决依据过于单薄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新证据规定设立了专家证人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也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此条规定的现实意义在于:通过“懂行”的专家对鉴定结论进行“询问”,其不科学性会很明显地展示在法官面前,从而会增加否定这份审价结论的可能性。同时,具有专业素质的律师在此过程中也会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他可以及时发现审价中存在的问题,并建议当事人考虑向法院提出由专家对有问题的审价报告或结论进行对质。而非专业律师可能对存在的问题"浑然不知",错过利用法律规定的专家证人制度进行纠错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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